原告陈永锋诉被告广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仲裁请求:陈永锋于2017年12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广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支付2017年10月、11月工资共5343.1元;(2)支付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15日止每周六加班产生的加班工资8827.59元;(3)支付2017年10月6日、7日加班产生的加班工资915.86元;(4)支付2017年5月12月至2017年10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892.72元;(5)支付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52.07元;(6)支付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社会保险费合计2513.04元;(7)支付经济赔偿金6720元;(8)出具离职证明。

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44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广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陈永锋支付与2017年10月至11月工资合计5343.1元;(二)广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陈永锋支付2017年10月6日加班工资308.97元;(三)广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陈永锋支付赔偿金6720元;(四)驳回陈永锋的其他仲裁请求。

3、诉讼请求:陈永锋收到裁决书后,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广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支付2017年10月至11月工资5343.1元;(2)支付加班费9743.45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892.72元;(4)支付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852.07元;(5)支付社会保险费合计2513.04元;(6)支付赔偿金6720元;(7)出具离职证明;(8)承担本案诉讼费。

4、被告于2016年6月7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节能环保科技专业领域内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

5、原、被告曾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4月11日,任职销售,工作至2017年11月15日,之后离职。

6、2017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10日,试用期为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销售部业务员,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第2种形式执行,即试用期内3000元/月,试用期满后的调资及其他将作为绩效考核和津贴部分。

7、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本月发上月工资。原告2017年4月至9月的工资分别为:4月工资2222元,5月工资3089元,6月工资3360元,7月工资3360元,8月工资3056元,9月工资2921元。

8、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7年10月、11月工资。

9、2017年11月1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辞退通知书》,内容:“由于你在公司的销售业绩排名较后,对公司的规章制度持有不同观点……公司决定将你辞退,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本公司将依照劳动法的规定,给予你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

2、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4475号仲裁裁决书。

3、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陈永锋)。

4、工作名片。

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户名陈永锋)。

6、对话录音(2017年10月31日)及谈话录音文字整理。

7、《关于限期纠正违法行为的通知》(原告签名,日期2017年10月29日)、EMS邮单及签收记录。

8、劳动合同书(被告盖章)。

9、钉钉考勤记录及群组截图。

10、劳动合同书(原告、被告签名盖章,日期2017年10月31日)。

11、《关于督促支付二倍工资及补缴社保的通知》(原告签名,日期2017年11月3日)、EMS邮单及签收记录。

12、对话录音(2017年11月15日)及谈话录音文字整理。

13、《辞退通知书》(被告盖章、日期2017年11月15日)。

被告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证据7被告已收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不完整;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

1、本案仲裁审理阶段的庭审笔录。

双方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10至11月工资、赔偿金、保险费?被告是否拖欠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是否应出具离职证明?

原告认为,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入职被告,职位为销售。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3000元,另每月有其他补贴。但被告拒绝为购买2017年4至7月的社会保险费。在2017年4月11日至11月15日期间,原告休息日加班3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2017年10月6日、7日)。原告也没有享受年休假。被告于2017年11月15日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书》,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7年10、11月工资,也未出具离职证明。原告提供了证据3-13证明。

被告认为,原告2017年10、11月工资为4303元,不是5343.1元。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没有依据。双方已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6天,每月基本工资包含加班费3000元。按规定,原告不能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要求支付的社会保险费也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一)关于2017年10、11月工资,赔偿金,出具离职证明的争议。

仲裁机构查明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10、11月工资,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0月至11月工资合计5343.1元、赔偿金6720元。本案中,原告的起诉请求支付的2017年10、11月工资,赔偿金与上述裁决相符。因被告在裁决后没有向法院起诉,按规定应视为服从裁决。因此,对被告在诉讼中对上述裁决提出的异议,本院不应审查,被告应按裁决向原告支付2017年10月至11月工资合计5343.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720元。

另外,原告在诉讼中称出具离职证明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应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因此原告的请求合法。被告虽于2017年11月15日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通知书属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称无需再重复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加班费的争议。

诉讼中,双方确认原告入职后每周上班6天的事实,而且被告确认原告称从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11月15日周六上班32天。因此,对原告关于上述期间周六上班32天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另外,按规定国庆节假期为每年的10月1、2、3日,2017年10月6日、7日是调休作为国庆节假期的休息日,原告称是法定节假日没有依据。

关于被告是否已支付周六上班的加班费。双方在诉讼中对仲裁裁决查明“申请人的每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另有各项福利补贴”无异议,但原告主张3000元/月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而被告则认为是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的工资。

关于双方的争议: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7年10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三、工作时间……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确定乙方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四、工资待遇(一)乙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下列第2种形式执行。……2、岗位工资,乙方的岗位工资标准为试用期内3000元/月……”。按照合同的约定,3000元/月是试用期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并不包括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津贴、福利待遇。因此,3000元/月应为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的报酬。被告称3000元/月是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48小时)的工资,与上述规定并不相符。

因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原告按照试用期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约定,主张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000元/月有依据。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其法定义务。被告以原告对周六加班费包括在每月工资3000元内无异议、知情同意作为不履行支付加班费义务的理由,依据不足。因此,对被告关于3000元/月包括周六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周六加班的加班费。

仲裁机构已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0月6日的休息日的加班费308.97元,而且计算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360元高于原告主张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因被告在裁决后没有向法院起诉,按规定应视为服从裁决。因此,被告仍按裁决向原告支付2017年10月6日加班费308.97元。按照原告主张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000元/月,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其余31天的加班费8551.72元(3000元/21.75×31×200%)。加班费合计8860.69元(308.97元+8551.72元)。

(三)关于支付社会保险费的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7年4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是否享受2017年带薪年休假的争议。

原告是在2017年4月11日入职、工作至2017年11月15日,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并不足12个月。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则应举证证明至2017年11月15日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原告在诉讼中没有举证证明在入职原告前连续工作的情况。原告提供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反映其他单位的缴费至2013年10月止,并不能证明入职被告前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事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

原告认为,原告于2017年10月29日向被告发出了《关于限期纠正违法行为的通知》,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7年10月31日,被告表示同意按上述通知纠正违法行为,原告才配合补签了劳动合同。但之后被告又拒不支付二倍工资,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又发出《关于督促支付二倍工资及补缴社保的通知》,但被告仍不履行。被告通过欺诈手段诱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补签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原告提供了证据3-13证明。

被告认为,双方已于2017年10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10日。根据规定,被告无需承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于2017年10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7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10日,是原、被告在诉讼中确认的事实。

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争议:其一、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只有被告一方盖章、期限为2017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试用期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7月11日的劳动合同,称被告在2017年10月28日才通知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劳动合同版本。原告提供的《关于限期纠正违法行为的通知》签名落款时间是2017年10月29日,原告在通知中要求被告纠正劳动合同版本的盖章处日期留空、试用期违法等问题,并提出要求公司在收到通知3日内正式与其协商补签书面劳动合同事宜,并表示:“本人将于公司全部纠正上述违法行为之日按时如实与公司补签书面劳动合同”。按照以上证据,以及原告提供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等人的谈话录音中反映双方对于合同期限、工资等内容协商情况,结合双方在2017年10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原告提供劳动合同版本关于期限、工资等内容的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以上证据可证明2017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的事实。而且原告在《关于限期纠正违法行为的通知》也作出了与被告补签劳动合同的表示。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称签订合同违背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证据不足。

另外,原告虽在《关于限期纠正违法行为的通知》还同时提出了“请公司在本人补签书面劳动合同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本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等要求,但在被告否认的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以被告确认收到通知、以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双方就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要求也达成了协议,证据不足。

其二、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等人在2017年10月31日协商签订劳动合同情况的谈话录音和文字整理材料,录音反映二人谈到原告用微信向被告发出《关于限期纠正违法行为的通知》,以及通知中的要求,原告称:“这个不是我附加上去的,我律师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提出:“劳动合同我同你签10月份的劳动合同而已,不影响这个东西”。之后,是双方协商确定合同的内容。

按照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作出了同意原告在《关于限期纠正违法行为的通知》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的意思表示,证据不足。

另外,原告提供的只有被告一方盖章的劳动合同版本载明合同期限起始日期为2017年4月11日,与双方在2017年10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的起始日期一致。该情形证明了被告签订前已明确告知原告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从2017年4月11日开始的事实。按照原告在《关于限期纠正违法行为的通知》也提出“……本人认为在公司已长达将近6个月未通知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否则,公司的该行为显然属于逃避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法律责任的行为”的内容,原告也清楚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权利与签订劳动合同的关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原告决定签订劳动合同,是受到被告法定代表人说“劳动合同我同你签10月份的劳动合同而已,不影响这个东西”的欺诈诱使,证据不足。

其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的义务。因此,以双方在2017年10月31日补签劳动合同后,被告在2017年11月15日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的事实,认定被告补签劳动合同违法、逃避法律责任,证据不足。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告关于2017年10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受被告欺诈诱使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因原告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同意将劳动合同的期间溯及于之前的事实劳动关系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证据不足。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永锋支付2017年10月至11月工资合计5343.1元;

二、被告广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永锋支付赔偿金6720元;

三、被告广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永锋支付加班费8860.69元;

四、被告广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永锋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五、驳回原告陈永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